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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二、2006年《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 《證券法》第39條規定:“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因此,為貫徹《證券法》等法律的規定,中國證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于2006年4月7日發布了部門規章《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證券及證券衍生品種(以下統稱證券)的登記結算,適用本辦法。”因此,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權辦理出質時必須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即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出質登記。 《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還規定:“非上市證券的登記結算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即證監會意圖將包括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內的所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證券登記結算業務都納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來辦理,而僅不限于上市公司。按照這一規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出質也應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來辦理。 三、2007年《物權法》 《物權法》第226條[4]規定的股權質押的登記機關有兩個,即: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應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以其他股權出質的,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該規定一方面延續了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作為主要的股權出質登記機關的做法,另一方面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等公司股權的出質設定了更為嚴格的登記方式,不再是以公司股東名冊作為登記方式,而是指明了專門的登記機關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從形式上看,《物權法》“把股權質押的情況簡單化,分為在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和沒有在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不再區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再對上市和非上市加以區分,而且統一到法定的機關進行質押登記。”[5]但在實踐中還是有必要明確區分
在不同登記機構進行登記的公司類型,以便對人們的行為進行指引。許多學者經分析認為,應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股權出質登記的股權類型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權、公開發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權、非公開發行但股東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權等。[6]那么剩下的“其他股權”就是指不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非公開發行且股東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等”,[7]這些股權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出質登記。 但根據對《物權法》第226條的文義解釋,該條并未對哪些股權應在何種登記機關進行出質登記做出明確規定,而是一個授權條款,并且是首先授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優先規定自己受理出質登記的股權類型,然后將剩余的依法可轉讓的股權類型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而按照上文的分析,《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出質登記也納入了其業務范圍,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出質登記都應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如此則留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的股權類型就只剩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 四、2008年《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 國家工商總局依據《物權法》第226條的授權,制訂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下文簡稱《登記辦法》),在第2條規定:“以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出質,辦理出質登記的,適用本辦法。已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除外。”該條首先將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出質登記全部攬入自己業務范圍之內,然后才采取排除法,將已經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了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的出質登記業務讓給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國家工商總局同日發布的《股權出質登記文書格式文本》中,也規定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權未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份有限公司。這一做法與前文分析的《物權法》第226條的文義并不完全相符,不是遵守證監會界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登記范圍、將剩下的股權出質類型納入自己業務范圍,而是采取了主動規定自己業務范圍的立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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