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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份額;第二個案例判決死者的配偶向死者的母親和子廣州收賬公司 女給付他們的應得份額。但是,這樣的判決沒有解決任何問題,原告的利益仍然無法實現。而導致原告利益損害的原因,不僅有被告的詐害行為,而且有指揮部和事故處理機關的過錯,即指揮部明知拆遷安置費屬于劉某和他的母親、姐妹,卻在沒有共有人授權的情況下將全部拆遷安置費交付給劉某一人;事故處理機關明知有幾個受害人,卻在無其他人授權的情況下將全部賠償費交付給死者的配偶一人。按照多數人之債的原理,指揮部和事故處理機關的給付并不能發生完全的履行效力,因此,趙某和她的三個女兒可以以拆遷安置指揮部為被告,要求其給付全部拆遷安置費,要求其給付自己應得的賠償費。如果當事人這樣主張自己的權利,其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利益便可有效實現,而承擔損失的風險則轉移到指揮部和事故處理機關頭上。
當事人之所以沒有以指揮部或事故處理機關為被告,一個重要的原因是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將這種情況當作連帶債權對待,以致形成一種誤解,認為這種問題只能在當事人內部解決。但是,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此種情況為連帶債權,所有的教科書也都認為,連帶債權的設立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或當事人的明示約定。顯然,依照我國法律,上述二種情況都不能成立連帶債權。而且,其他國家的法律也不承認上述二種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是連帶債權關系。那么,在上述二種情況下,多數債權人的債權是一種什么性質的
債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是一種什么關系?多數債權人之間又是一種什么關系?推而廣之,其他多數人之債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又當如何?由上面的二個案例可以看出,這個問題對于完善我國的債權保障體系,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維護社會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正是基于這種認識,筆者才認為有必要對我國民法通則關于多數人之債的規定進行重新審視,構筑起我國多數人之債的合理而完備的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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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條該文中引用法條,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為:[1] 《民法典》第六十七條[2]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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